农村离婚文书“送达难”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7 15:36) 点击:746 |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送达文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事关案件的正常审理,判决结果的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的维护。随着民商事案件的逐年增多,“送达”已经成许多法院的难题。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当事人提供地址不详,被告下落不明、规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我国广大农村,离婚案件的审理,因涉及到身份关系,有着其特殊性,其送达尤为重要。下面对该类案件的一些常见送达方式进行分析。 (一)送达方式 一般来说基层级法院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留置送达与公告送达为辅。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直接送达是最好的方式,可以通过村干部、邻居,了解被告许多情况,便于调解。但是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其派出法庭,面对的是广大的农村,在农村熟人社会里,还保持着“亲亲相隐”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他们或多或少排斥对法院送达协助。加之现在农村大多数人外出务工,无人在家,即使有人在家,白天也基本上要出门做事,法院的直接送达变得极其困难。 2、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并用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方式。实践表明,法院采用邮寄送达通常是受送达人住地离法院路途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然而邮寄送达仍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通过邮寄实现有效送达仍然较困难。第一、邮寄送达的成本过高。法院专递相对较贵,而且数量庞大,法院很难承受该笔支出。第二、邮寄送达效率过低。邮政邮寄人员并非法院工作人员,对送达要求情况不大了解,其只追求送出去而不关心对方是否为合法的签收人,从而经常导致送而难达、送而不达、瑕疵送达等情况,因此邮寄送达的现状非常让人担忧。 3、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由此可见,留置送达依赖于见证人。见证人一般都是被送达人熟悉的人,离婚对于农村人说是一件丑事,见证人碍于情面很少愿意见证,更别谈在送达证上签字见证,造成送达存在瑕疵。因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严格,在某些情况下留置送达只是虚设,很难实现完全合法的留置送达。 4、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法律规定的几种公告送达方式很多时候难以起到公告的作用。作为被公告送达人,受理法庭、公告时间、被诉理由的不确定性导致公示作用甚微;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张贴范围,张贴标准的自由性往往造成敷衍了事的结果;报纸刊登看似范围很广,实际收效甚微,报纸性质的不明确和农村公众微乎其微的阅读习惯难以保障公告的作用;特殊要求的公告,定义含糊,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存在的意义。 而且,对于离婚案件来说,事关身份大事,公告送达应慎用,否则会造成司法权的滥用。有些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为了尽快离婚,隐瞒被告住所信息和联系方式,伪造村委证明。当法院判决生效以后,被告回家才知晓自己已经“被离婚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送达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是对我国公民权益的保护。“但在现实情况中,这种限制反过来却对法院工作造成了‘送达难’的困扰,颇有矫枉过正之嫌。”
该文章已同步到:
|